崔律师代理原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成功维护原告权益!
安徽xx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与范x燕、马x亮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 号(2018)皖1221民初5021号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221民初5021号
原告:安徽xx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xxxx38XA1A(1-1),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xxxx路xxxx号xxxx小区11#、15#商住楼11#1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辉群,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x燕,女,199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丽,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亮,男,1995年4月3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安徽xx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范x燕车辆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范x燕申请追加马x亮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征得原告xx公司的同意后,书面通知马x亮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辉群、被告范x燕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范x燕归还皖K×××××号租赁车辆;2.判决被告范x燕支付逾期车辆使用费(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归还车辆之日止,以每日220元计算)暂计968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xx公司系从事汽车销售及租赁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范x燕签订《汽车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皖K×××××号车辆租赁给被告范x燕使用,租赁期限从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28日止,租赁费每日220元,租赁押金3000元,合同期满逾期归还车辆的应支付以押金为基数,每日5%的违约金。租赁到期后,被告范x燕至今未归还车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范x燕辩称:1.原告要求范x燕归还车辆无法律依据。涉案车辆的使用人为马x亮,在租用车辆的当天,马x亮支付租金3000元,且车辆至今由马x亮使用,原告在明知这些情况下仍让范x燕归还车辆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与范x燕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已经终止,原告与马x亮之间已经重新形成了租赁关系。按照合同租赁期限为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28日,马x亮在租赁期间使用车辆时于2017年1月28日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原告与马x亮及车辆投保保险公司(有出警记录)到现场对事故进行处理,原告与马x亮进行约定,涉案车辆作价卖于马x亮,马x亮已支付10000元给原告。因此,涉案车辆已为马x亮所购买,与原告之间所形成的纠纷与被告无关。3.本案应当追加马x亮为被告。鉴于本案已转化为马x亮与原告之间的另一个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的租赁关系已经终止,便于查明事实,法庭应追加马x亮为被告,否则让被告承担责任不公平。
被告马x亮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范x燕的辩解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为从事汽车销售及租赁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范x燕分别以甲方、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雪佛兰SGM7209ATA型、牌号为皖K×××××号的车辆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28日止;乙方支付车辆租赁费每日220元,并由乙方交纳车辆租赁抵押金3000元;乙方延迟交还车辆的,按实际使用时间交纳违约金220元/日;合同期满,双方应履行合同约定,按时交还车辆和退还押金,如有违约,应向对方支付以交纳押金为基数,每日5%的违约金;……;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与范x燕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原告出具收到范x燕租赁车辆皖K×××××押金3000元的收条1份,并载明租赁到期可转为租金。后范x燕将车辆交与他人使用,2017年1月28日7时许,车辆行驶至临泉县庙岔镇宁老大桥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掉入桥下损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网络系统中关于涉案车辆的事故出险报案记录及事故保险处理情况载明:皖K×××××车辆发生交通驾驶人、报案人均为韩翔,报案号为RDAA201734120000004266。经施救修理,因拖欠修理费用,涉案车辆现停放于临泉县老五汽车修配厂。原告以被告范x燕至今未归还车辆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范x燕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汽车租赁协议书》,当日双方办理了车辆交付手续并由原告收取范x燕的租车押金3000元,被告范x燕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双方已形成车辆租赁合同关系,而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范x燕辩称的车辆实际租用人系马x亮,且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与马x亮已经形成新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对该辩解并不认可,且范x燕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范x燕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车辆租赁期间,范x燕有合理使用、妥善管理租赁车辆的义务,因车辆使用不当发生毁损风险时,原告有要求范x燕给予修理完好交还车辆或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原告诉请范x燕赔偿逾期交付车辆的租赁费问题,因双方在协议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乙方延迟交还车辆的,按实际使用时间交纳违约金220元/日”,显然不属于延迟期间租赁费的明确约定。同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租赁车每天能都出租营运,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减少经济损失,也是正常的商业营运风险。但本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仍在修理厂留置的事实,确实应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可期待利益损失。范x燕虽未及时支付修理费提取车辆,但是原告亦应该积极采取措施及时提取车辆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范x燕的个人履行能力,本院酌定范x燕向原告完好返还出租车辆时并赔偿车辆租赁费30000元,但租赁抵押金3000元应从中扣除。至于范x燕承租车辆后另交与他人使用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毁所产生的责任纠纷,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范x燕可与修理厂结算拖欠修理费并向原告赔偿损失后,可持相关证据依法另行行使追偿权。被告马x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x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返还原告安徽xx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雪佛兰SGM7209ATA型皖K×××××号的车辆;
二、被告范x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安徽xx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车辆租赁费30000元(租赁押金3000元应从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安徽xx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计1110元,由原告安徽xx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负担,被告范x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x贵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闫x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