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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律师代理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

  彭x红与秦x清、朱x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案  号(2018)皖12民终3931号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2民终39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红,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x程,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x清,女,1967年0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春,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辉群,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x红因与被上诉人秦x清、朱x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8)皖1282民初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x红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秦x清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月息3分支付自2017年11月7日至2017年12月20日的利息4241元,合计104241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本金付完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秦x清、朱x春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按月息3分支付自2017年11月10日至2017年12月20日的利息11836元,合计311836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本金付完为止;3、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7日秦x清从彭x红处借款100000元。彭x红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秦x清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息3%,期限三个月,并由证明人彭某签字作证。2015年10月10日秦x清、朱x春从彭x红处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并出具借条,彭x红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

  2015年12月9日、2015年12月20日、2016年3月11日秦x清通过农业银行分别三次转款给彭x红105000元、50010元、102000元。2015年12月09日、2015年12月28日秦x清通过工商银行分别两次转款给彭x红20000元、30000元。2015年11月12日秦x清通过徽商银行转款给彭x红20000元。2016年9月18日、2017年9月18日、2017年10年18日秦x清通过农商行分别三次转款给彭x红36000元、11900元、12000元。上述九笔转款共计386910元。

  秦x清、朱x春称,除本案外,其向彭x红出具的还有400000元的借条。彭x红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借款利息的约定是否成立?2、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通过银行九次转给彭x红的款项是否是用于清偿涉案的借款?

  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是否成立的问题,因两证人均为原被告办理借款时的在场人,证人彭某还是其中一笔借款的证明人,且两证人与双方当事人之间均无利害关系,对两证人的证言应予以采信,故认定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的事实。

  关于是否超诉讼时效的问题,对于借款合同来讲,应自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视为权利被侵害之日,本案中两笔借款自期限届满之日至起诉之日均未超过三年的时效期间,因此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信。

  关于秦x清、朱x春通过银行九次转给彭x红的款项是否是用于清偿涉案的借款的问题,本案中,秦x清、朱x春提供银行转款凭据,用于证明其九次转款给彭x红合计386910元,用以偿还所借款项。彭x红有异议,认为九笔转款不是偿还借款,而是偿还秦x清、朱x春所借他人的款项及偿付他人菊花货款;仅认可其中2017年9月18日的转款11900元及2017年10年18日的转款12000元系偿还所借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为此,彭x红对于其上述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加以证明,而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其上述主张的事实,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采信秦x清、朱x春关于九笔转款系用于清偿涉案借款的主张。

  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对于其中已偿还的部分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为有效,未还部分应按年利率24%来计算。

  本案中,秦x清、朱x春九次还款合计386910元,其中还本291778.76元(截至2016年9月18日)、付息95131.24元(计算方式如下:①2015年11月12日还款20000元,其中还本2800元、付息17200元。②2015年12月9日还款两笔105000元、20000元,合计125000元,其中还本114275.6元、付息10724.4元。③2015年12月20日还款50010元,其中还本46897.83元、付息3112.17元。④2015年12月28日还款30000元,其中还本28111.79元、付息1888.21元。⑤2016年3月11日还款102000元,其中还本86822.22元、付息15177.78元。⑥2016年9月18日还款36000元,其中还本12871.32元、付息23128.68元。⑦2017年9月18日支付利息11900元、2017年10月18日支付利息12000元)。至2016年9月18日秦x清、朱x春仍下欠彭x红借款本金108221.24元。

  对于最后的两笔付息,即2017年9月18日的11900元及2017年10年18日的12000元,合计23900元,为2016年9月18日至2017年4月28日之间的应付利息(23900元利息=108221.24元本金×3%月利率×月数)。此后的利息应以剩余本金108221.24元按月利率2%自2017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

  彭x红要求秦x清、朱x春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秦x清、朱x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彭x红借款本金108221.24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二、驳回彭x红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1元,减半收取3770.5元,由彭x红负担2770.5元,秦x清、朱x春负担1000元。

  彭x红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秦x清、朱x春除本案借款外,另外还借我40万元,一共借我80万元未还,该事实秦x清、朱x春在原审答辩状中已经自认,秦x清、朱x春已经还款的38万余元系归还之前的40万,尚未还清,该笔40万一分未还。

  秦x清、朱x春辩称答辩状并非其所书写,未认真核实,在庭审时发现此问题并专门解释不存在其他借款,彭x红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原审判决合法公正,应予以维持。

  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秦x清、朱x春已经清偿的部分是否应从本案借款本息中予以扣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彭x红上诉称其与秦x清、朱x春之间还存在另外一笔40万元的借贷关系,秦x清、朱x春已经偿还的款项系偿还另一笔借款,与本案无关,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部分主张,虽然秦x清、朱x春在2018年2月9日向原审法院递交的答辩状中有另外一笔40万元的陈述,但在2018年4月19日原审法院在询问笔录中专门核实了该笔借款情况,秦x清、朱x春与彭x红均认可双方当事人之间仅有这一笔40万元借款,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当庭查明事实认定本案借款事实并无不当,即使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另外的一笔40万元借款,秦x清、朱x春提供的还款凭证均在涉案借款之后,原审法院从本次40万元借款本息中予以抵扣亦无不当,双方当事人若有其他经济纠纷,可另案解决。综上,彭x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41元,由上诉人彭x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x

  审判员 褚x芬

  审判员 孟x群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肖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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