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辉群律师代理原告某工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阜南县xx工贸有限公司与葛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案 号(2015)南民二初字第00809号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初字第00809号
原告:阜南县xx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南县。
法定代表人:郑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辉群,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xx,男,汉族,1984年8月6日出生,住阜南县。
原告阜南县xx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葛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冬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辉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xx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南县xx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阜南县龙王乡工业区的建筑面积为8600平方米的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金按年支付,每年30万元。同时约定支付租金时期为合同签订之日,即每年10月1日,如到期不按时交付下一年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已过租金交付时间,由于被告未按约定交付租金,为此诉讼,要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所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予以解除;2、被告腾空厂房,交还原告;3、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交回时止厂房使用费(先算两个月,以后另计);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房地产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对所涉案厂房有所有权;
证据三: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及被告违约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葛xx于2014年10月1日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郑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阜南县龙王乡工业区,建筑面积8600平方米的厂房租赁给被告葛xx出售家具,同时双在合同中还约定,厂房租赁期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止,租赁期5年,该厂房租赁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租金为3万元,租金每年为30万元,每年付房租费的日期为签合同日期,如到期不按时交下一年的租金,甲方(原告方)有权解除合同。双方一旦签订合同后,乙方(被告方)应向甲方(原告方)支付厂房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为四个月租金合计10万元整,保证金到最后一年从租金中扣除,支付日期在支付月5日前向甲方(原告方)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被告交付了一年的租金30万元,同时交付了10万元的保证金。被告葛xx也使用了原告的厂房。2015年10月1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租赁费,直致起诉之日起,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交纳下一年的房屋租赁费,经原告追索未果,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阜南县xx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葛xx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房屋租赁费,被告葛xx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房屋租赁费,系违约行为。双方在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三项中约定,如到期不按时交下一年的租金,甲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葛xx已于2014年10月1日支付给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的房屋租赁费30万元,被告葛xx应于2015年10月1日支付给原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1日的房屋租赁费30万元,但被告葛xx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房租,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阜南县xx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葛xx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判决送达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葛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腾空厂房,交还给原告;
三、被告葛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阜南县xx工贸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两个月的厂房租赁费5万元(按合同约定每年30万元,每月2.5万元,以后另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葛xx负担525元,本院减收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x理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