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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律师担任盗窃罪上诉人辩护人,获法院改判!

  周x备、吴x学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盗窃案  号(2017)皖16刑终549号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6刑终549号

  原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x备,男,汉族,1971年1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高中文化,电工(任职于利辛县心连心饲料厂、安徽华x橡胶有限公司、安徽洋x化工有限公司),住利辛县城关镇文化北路农贸市场2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辉群,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x学,男,汉族,1961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高中文化,安徽华x橡胶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安徽洋x化工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利辛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解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男,汉族,1966年7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0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x光,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华,男,汉族,1963年4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利辛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0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

  辩护人x浩,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付,男,汉族,1974年11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小学文化,利辛县心连心饲料厂法人代表,住利辛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x礼,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茆x华,男,汉族,1967年12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初中文化,利辛县心连心饲料厂厂长,住利辛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x伟,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利辛县人民法院审理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x备、王x、王x华、张x付、茆x华、吴x学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2017)皖1623刑初3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李某1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x备及其辩护人崔辉群、上诉人王建及其辩护人王x光、上诉人王x华及其辩护人x浩、上诉人张x付及其辩护人崔x礼、上诉人茆x华及其辩护人赵x伟、上诉人吴x学及其辩护人任x、解x,证人徐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

  一、被告人周x备与被告人张x付约定给张x付经营的利辛县心连心饲料厂安装窃电装置。2014年4月24日,周x备伙同被告人王x、王x华给该厂安装了窃电装置,后三人从张x付处得款10000元。张x付安排被告人茆x华日常操作控制窃电装置的遥控器。因担心罪行败露,王x等人于2016年11月5日将该厂的窃电装置拆除。期间,该厂盗窃电力价值71953.53元。利辛县心连心饲料厂截止至2017年7月20日向利辛县供电公司缴纳违约电费及罚款共计1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被告人周x备是被告人吴x学经营的安徽华x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x公司)、安徽洋x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x公司)的电工。经吴x学同意,周x备伙同被告人王x、王x华分别于2014年7月27日、2015年3月6日给华x公司、洋x公司安装窃电装置。周x备从吴x学处领取安装费28000元。2016年11月3日,利辛县供电公司发现二公司的窃电行为。窃电期间,华x公司窃取电力价值799549.07元,洋x公司窃取电力价值203605.29元。华x公司截止至2017年7月20日向利辛县供电公司缴纳违约电费及罚款共计1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x备、王x、王x华、张x付、茆x华、吴x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周x备、王x、王x华盗窃价值人民币1075107.8元,吴x学盗窃价值人民币1003154.3元,均属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张x付、茆x华盗窃价值人民币71953.53元,属犯罪数额巨大。王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王x华虽然主动到案,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张x付、茆x华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吴x学案发后积极退出大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周x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王x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吴x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被告人张x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茆x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使用的干扰设备及其三块电表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吴x学的违法所得三千一百五十四元三角继续追缴,退赔受害单位利辛县供电公司;被告人周x备、王x、王x华非法所得三万八千元,继续追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周x备上诉提出:涉案企业的电表提取、保管过程违法,依法不能作为认定盗窃起始时间的依据;原判认定的盗窃时间及盗窃金额有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辩护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王x华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辩护人除提出上述意见外,另提出原判认定的盗窃时间及盗窃金额有误。

  吴x学上诉提出:其对周x备等人安装盗电设备不知情;原判认定的盗窃时间及盗窃数额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辩护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王x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盗窃时间和盗窃数额有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辩护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张x付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盗窃时间有误,未扣除如节假日等饲料厂未生产的时间;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辩护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另请求二审法院对张x付适用缓刑。

  茆x华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辩护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原判未认定王x华有自首情节错误,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上诉人周x备和上诉人王x、王x华事先商量给厂家安装窃电设备,用电量大的要价20000元,用电量小的要价10000元,三人对所得的钱款平均分配。周x备与上诉人张x付商议给张x付经营的利辛县心连心饲料厂安装窃电装置。2014年4月24日,周x备联系王x、王x华到利辛县心连心饲料厂,给该厂正在使用的户名为“王灵饲料厂”的电表安装由遥控器控制的窃电装置。张x付安排上诉人茆x华控制该厂的窃电装置。周x备从张x付处领款10000元后与王x、王x华三人分取。2016年11月5日,周x备告诉张x付供电公司发现其他单位有窃电行为要拆除装置,张x付安排茆x华配合周x备等人将窃电装置拆除。从安装到拆除期间的窃电装置均由茆x华操作。心连心饲料厂窃电区间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交纳电费230978元,月均电费7450.928元;窃电前六个月电费58734.89元,月均电费9789.14833元,盗电前后电费月差额为2338.22元,盗窃电力价值约为72484元。

  另查明,利辛县心连心饲料厂截止至2017年7月20日向利辛县供电公司缴纳违约电费及罚款共计1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利辛县供电局出具的对利辛县心连心饲料厂窃电查处经过及照片载明该厂窃电被查处的经过。

  2、威胜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及威胜集团有限公司出厂检验报告载明:威胜集团有研究、开发电表及其集抄系统和销售等经营范围;表号为3439921002099100001494的电表出厂检验合格。

  3、王灵饲料厂电费清单载明该饲料厂交纳电费的情况。

  4、利辛县供电公司关于心连心饲料厂抄表时间载明:2014年4月份抄表时间为4月17日,2016年11月份抄表时间为11月12日。

  5、威胜电能表鉴定情况说明载明:条码号为3439921002099100001494的表计为2013年4月出厂产品;电能表出厂铅封缺损,经调取电能表内部事件记录,发现电表挂网后现场有开盖情况;电表误差检测合格;电能表内部器件与该款电能表设计不符,与电能表当时交付安徽利辛供电公司的出厂状态不符合。

  6、利辛县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利辛县心连心饲料厂的地理位置及在利辛县供电公司入户名为王灵饲料厂。

  7、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载明利辛县心连心饲料厂的注册信息等情况。

  8、利辛县供电公司证明、谅解书:载明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利辛县供电公司出具的对张x付、茆x华涉嫌盗窃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不再追究两人的刑事责任。利辛县心连心饲料厂已经自愿补交电费99000元,供电公司依法对该厂处以910000元违约使用电费。

  9、利辛县心连心饲料厂缴纳电费清单及部分电费发票载明其缴纳电费的情况。

  10、安徽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校准检测载明:窃电装置卸掉后被检测电能表计量正常。

  11、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载明:周x备辨认出心连心饲料厂老板张雷就是张x付;茆x华辨认出王x、王x华;王x华辨认出周x备;王x指认出利辛县心连心饲料厂及安装窃电装置的变电房的位置。

  12、证人李某2的证言:其是利辛县心连心饲料厂会计,该厂老板叫张x付。厂里的电工叫周x备,厂里有关电的方面出了问题,周x备回厂里修理。周x备从其处拿走10000多元现金,其向张x付核实后才将该款给周x备。

  13、上诉人周x备供述与辩解:其系利辛县心连心饲料厂的电工。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王x欲通过其介绍给该厂电表加装窃电装置,当时王x说加装窃电装置的费用是20000元,并约定该款由其和王x、王x华平分。其给该厂老板张x付讲可以在电表上装窃电装置,张x付同意后不久其带着王x、王x华到该厂,王x将该厂电表拆下后,王x华在电表上装了窃电装置,之后王x又把电表安装到变压器上,王x华把控制窃电装置的遥控器交给其。约两天后,其将该遥控器交给张x付。2015年底,张x付将装窃电装置的20000元安装费交给其,后其和王x、王x华平分。2016年11月份,其得知洋x公司窃电的事被供电公司掌握便通知王x和王x华将心连心饲料厂电表内的窃电装置拆除。

  14、上诉人王x供述与辩解:周x备曾联系其和王x华给一家饲料厂安装窃电装置,三人到达该厂后,周x备将电表取下来,在该厂老板的办公室,周x备和王x华在电表里安装了窃电装置,王x华将控制窃电装置的遥控器交给了周x备。案发前半个月左右,周x备说洋x公司窃电的事已暴露,并让其和王x华尽快将饲料厂电表内的窃电装置拆掉,后其和王x华到该厂将窃电装置拆卸,该厂负责人将遥控器交给其,在回去的路上,其将遥控器及窃电装置扔掉。该饲料厂为安装窃电装置给了三人10000元,并由三人平分。

  15、上诉人王x华供述与辩解:周x备曾到其家说他在一家饲料厂担任电工,该厂老板让其帮忙给厂里省电,其同意后要求对方给其2000元。后其带着设备和周x备、王x一起到该厂,周x备找了一间办公室,王x和周x备将电表卸下来后,其在办公室内给电表安装了窃电装置。装好后周x备当场交给其2000元。案发半个月左右,因洋x公司盗电暴露,周x备让其把饲料厂电表内的窃电装置拆下来,其和王x到该厂拆卸后将该设备扔掉。

  16、上诉人张x付供述与辩解:2014年四五月份的一天,其饲料厂的电工周x备征求其是否愿意在厂区电表上安装窃电装置,安装费用10000多元。其同意后便让周x备负责安装,具体事宜让他和茆x华联系。一个月后,饲料厂会计李某2说周x备要从厂里领取改电的费用,其知道是安装窃电装置的花费便同意李某2将该款给周x备,具体数字其记不清了。事发一个月前,周x备联系茆x华说供电公司查到其他工厂偷电并让茆x华联系人拆掉厂里的窃电装置,后其安排茆x华负责拆除事宜。其厂从2014年四五月份装窃电装置使用至事发前一个月左右。饲料厂每个月生产时间段固定,电价没变,所以装偷电设备之后每个月用电量和装之前每个月用电量一对比能算出盗电量。

  17、上诉人茆x华供述与辩解:2014年夏季的一天,心连心饲料厂的老板张x付交给其一个遥控器,并交代其说该遥控器可以操控电表,其同意。后该窃电装置一直使用至拆除。遥控器平时都是其控制,厂里停电之后再次来电其就操作一下遥控器。事发前一个月左右,周x备联系其说让安排人把窃电装置拆除,后其在晚上给周x备叫过去的两个人开门,其中一人拆除的电表,另一个身体有残疾的将电表内的窃电装置拆除。

  二、上诉人周x备是华x公司、洋x公司的电工。经法人代表上诉人吴x学同意,2014年3月10日,华x公司向利辛县供电公司申请将原使用的315KVA变压器更换成500KVA。2014年6月12日,利辛县供电公司给华x公司更换500KVA变压器后供电。经吴x学同意,2014年7月27日,周x备联系上诉人王x、王x华给华x公司正在使用的户名为“华x橡胶”的电表里安装由遥控器控制的窃电装置。2014年8月28日,周x备从吴x学处收到安装窃电设备款18000元,钱被周x备、王x、王x华伙分。2015年3月5日,利辛县供电公司应公司申请给户名为“洋x化工”的变压器由100KVA更换为250KVA后供电。经吴x学同意,2015年3月6日,周x备联系王x、王x华给洋x公司正在使用的户名为“洋x化工”的电表里安装由遥控器控制的窃电装置。周x备从吴x学处领安装窃电设备款10000元,钱被周x备、王x、王x华伙分。2016年11月3日,利辛县供电公司在对该公司正在使用的专用变压器用电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两台变压器上的两块电表均数据异常,存在窃电行为。经检测,华x公司户名为“华x橡胶”的电表开盖起始时间为2014年7月27日16时37分17秒;洋x公司户名为“洋x化工”的电表开盖起始时间为2015年3月6日17时53分34秒。经安徽省计量科学研究院进行检测,结果显示按遥控器ON或D键后,电能表误差分别为-98.8%和-80.6%,而允许值为±1%。华x公司盗窃电力区间为2014年7月27日至2016年11月2日,其中电表报停84天,期间交纳电费1884053.15元,月均电费72463.58元;窃电前六个月电费523074.77元,月均电费87179.129元,窃电前后电费月差额为14714.54元,盗窃电力价值约为382578元。根据吴x学及周x备供述,洋x公司每月少交电费1000多元,洋x公司窃电数额20000余元。另查明,华x公司截止至2017年7月20日向利辛县供电公司缴纳违约电费及罚款共计1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载明华x公司、洋x公司窃电被查处的情况。

  2、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利辛县供电公司证明载明:华x公司和洋x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因窃电停止供电,因考虑其为出口创汇企业于11月5日恢复供电。

  3、威胜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载明:威胜集团有研究、开发电表及其集抄系统和销售等经营范围。

  4、威胜集团有限公司出厂检验报告载明:表号3439121002091901460412、3439121002091901459454的电表出厂检验合格。

  5、华x公司、洋x公司增容的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载明:2014年3月10日和2015年1月25日,两公司分别向利辛县供电公司申请给变压器增容,华x橡胶厂由原315KVA更换成500KVA,洋x化工厂由原100KVA更换成250KVA。

  6、华x橡胶业扩现场勘查工作单及施工方案载明:华x橡胶变压器由原有容量315KVA改为核定容量为500KVA,并于2014年6月9日配表,6月12日17:25送电。

  7、华x公司电费清单载明:华x公司2013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电费交纳情况。

  8、利辛县供电公司关于华x公司抄表时间载明:2014年7月份抄表时间为7月16日;2015年1月份抄表时间为1月16日;2016年11月份抄表时间为11月5日。

  9、洋x化工业扩现场勘查工作单及施工单、洋x化工电费清单载明:洋x公司变压器由原有容量100KVA改为核定容量为250KVA,并于2015年2月28日配表,3月5日9:27送电。

  10、洋x公司电费清单载明洋x公司2013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电费交纳情况。

  11、利辛县供电公司关于洋x公司抄表时间载明:2014年7月份抄表时间为7月16日;2015年1月份抄表时间为1月16日;2016年11月份抄表时间为11月5日。

  12、周x备工资记录及周x备报销单据载明周x备的工作及在公司报销相关费用的情况。

  13、华x公司2014年至2016年生产记录载明华x公司的生产情况。

  14、全国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考试准考证载明周x备应在2016年8月23日至24日到安庆培训分中心考试。

  15、洋x公司领料单载明该公司的原料领取情况。

  16、利辛县环境保护局关于给予城市规划区内燃煤锅炉已改燃验收企业补助资金的请示文件载明:2015年4月,吴x学的华x公司已被验收并报企业补助资金。

  17、华x公司配电房现场方位示意图和房内设备示意图及照片载明配电房内的基本情况。

  18、威胜致利辛供电公司电能表鉴定情况说明载明:条码号为3439121002091901460412、3439121002091901459454的两台表计为2012年7月出厂产品;电能表出厂铅封缺损,经调取两台电能表内部开盖事件记录,发现挂网后现场有开盖情况,各发生1次;电能表内部器件与我司该款电能表设计不符,与电能表当时交付安徽利辛供电公司的出厂状态不符合。

  19、洋x公司、华x公司的注册信息载明该两个公司的基本情况。

  20、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载明:在周x备家搜查出二个遥控器(经试验是洋x公司和华x公司窃电用遥控器);

  21、辨认笔录、辨认现场图、辨认现场照片载明王x辨认出安装窃电装置的电表在厂区的位置。

  22、安徽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校准证书载明:经检测显示按遥控器ON或D键后,电能表误差分别为-98.8%和-80.6%,而允许值为±1。

  23、收条载明:周x备于2014年8月28日从吴x学处收到设备安装费18000元。

  24、证人陈某的证言:其系利辛县供电公司员工。2016年11月3日上午,其和冯建国等人在工作中发现华x公司户名为华x橡胶和洋x化工两台专用变压器均有开表盖记录。按照相关规定开启表盖涉嫌有窃电的行为,其和冯建国等人便对这两台变压器使用电流表进行检测,发现A、C两相的进出线的电流与电表内显示的使用电流明显不符,当场做了现场检查及提取记录单。正在检测时华x公司有一个20多岁的男员工到现场询问后不久离开。后其和冯建国等人又对两台变压器进行了检测,发现这次检测正常,故其和冯建国等人就判断两台变压器加装了控制电流的遥控装置。其和冯建国当着该公司法人代表的面把电表拆下来并打开,发现该电表内加装了其他电路装置。于是,其和冯建国等便告知对方存在窃电行为,供电公司立即对该公司停止供电。法人代表拒绝在现场检查及提取记录单上签字,并讲公司用电的事都是周x备负责,他不知道电表里加装的东西是什么,周x备告诉他能省电。他们把户名为华x橡胶的电表查封带走了,又把户名为洋x化工的电表加锁封存在现场。华x橡胶由两台变压器,容量分别为500KVA和250KVA,每台变压器各有一块电表来计量该公司使用电量。

  25、证人朱某的证言:其系利辛县供电公司职工,负责利辛城区高压配变抄表及催费。华x公司院内有户名为华x橡胶和洋x化工两台变压器,各装了一块电表。其每月从电脑上对这两块电表抄表后把电费通知单交给该公司电工周x备。户名为华x橡胶的变压器于2014年6月份从原来的250KVA增容到500KVA,户名为洋x化工的变压器于2015年2月份从原来的100KVA增容到250KVA,增容的同时公司给这两台变压器更换了两块新的威胜牌电表。

  26、证人吴某的证言:洋x公司是其父亲吴x学在2002年创立的,法人代表是吴x学,2013年公司的法人代表变更到其名下。华x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吴x学。这两个公司都是吴x学管理及生产经营,其只负责这两个公司的销售。公司内有两个电工,周x备负责高压电,尤某负责日常用电。公司有两台变压器,一直都在使用。其对公司窃电情况不了解,事发时才知道,公司使用的电是周x备和其父亲负责。周x备在公司里没有股份。

  27、证人尤某的证言:其以前在无锡荣阳橡胶有限公司上班,洋x公司购买其公司的设备。2015年洋x公司的设备重新调整,其过来安装后便留在这个厂里上班。其负责设备的弱电维修和管理,从配电房出来的电是其负责。周x备负责强电的维修,从变压器到配电房都是周x备负责。从其来到这个厂里就没有购买过新机器,现在的机器基本上都是五年以上的历史了。以前这些设备都是以锅炉为动力的,后来不让烧锅炉,就全改成电力的。他们在机器上加装变频器,作用是减小损耗,保护机器。没有设备是能够减小机器用电量的。

  28、证人苏某的证言:其是华x公司负责生产的厂长。工厂里有两个电工,尤某是公司的固定电工,每天都按时上下班,负责全厂所有有关电故障的维修,包括生产设备、办公室、包装车间等。另外一个电工叫周x备,平时周x备都是和吴x学联系。

  29、证人王某2的证言:其是2014年八九月份到华x公司上班,其负责给公司做账,这个公司挂有两个名字,还有一个叫洋x公司,两个公司两本账,这两本账都是其负责做。洋x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吴某,但是这两个公司的实际经营者都是吴x学。2014年,周x备只有几个一两千元钱的票据报账,没有报过二万元的账目。

  30、证人武某的证言:其和闫文树合伙开办了安徽博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使用周x备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周x备在公司有劳动备案,但是时间不长,有工程了就让他来干,给他一定的报酬,不是每月给他发固定的工资。2016年8月份时,周x备到安庆参加针对考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的学习培训,培训时间是20天,加上考试的时间前后约一个月的时间。

  31、证人闫某的证言:其系周x备的妻子,周x备在华x公司和洋x公司打工,负责电路方面的工作。周x备被抓后,其才知道是因为给吴x学厂里偷电的事情。周x备被抓没几天,吴x学给其打电话想把这事往周x备身上推,其没有同意便和吴x学吵起来了。周x备是打工的,吴x学不安排周x备去偷电,周x备是不会做的。

  32、证人王某3的证言:其在华x公司负责统计车间里每天的生产量。洋x公司的生产量由仓管康敏负责统计。其把两个公司每个月的生产量统计到一起,然后根据生产量给公司里的工人发工资。两个公司的实际经营者都是吴x学,都由吴x学负责。公司有两个电工周x备和尤某。原来吴x学给周x备的工资每月是1000元,算上他的工龄每月领到的工资是1100元。2016年3月份,吴x学将周x备的工资涨到3000元,加上工龄工资120元,实际周x备能拿到3120元。

  33、上诉人周x备供述与辩解:其系利辛县华x公司及洋x公司的电工。2014年初,王x介绍其给工厂安装窃电装置,其当时未同意。后来王x再次找到其,并说改装一块电表窃电要20000元。不久,其给洋x公司的老板吴x学说有人能做窃电装置,费用是20000元。吴x学当时虽犹豫但还是同意安装。过了一段时间,华x公司申请将厂里原来的315KVA的变压器更换成500KVA的变压器。变压器更换后约一个月,其和王x、王x华到厂里将变压器上的电表拆下来,王x华把电表打开并加装窃电装置,后王x又把电表装到变压器上,当时就其和王x、王x华三人在场。装好以后,王x说窃电量要控制在10%至20%,不能控制太多,否则容易被发现。加装窃电装置后,厂里就开始使用该电表。王x、王x华往电表加装的窃电装置是使用遥控器控制的。这次王x、王x华向其索要20000元。其找吴x学索要该款,吴x学给了其。后其把20000元交给王x华、王x,其分了6000元,余款王x华和王x获得。王x华把遥控器交给其,吴x学安排其操作遥控器。2015年,吴x学让其向利辛县供电公司递交申请将户名为“洋x化工”100KVA变压器增容到250KVA,后供电公司审批后顺利更换。该变压器更换后约一个月,其询问吴x学该变压器上的电表是否安装窃电装置,吴x学同意。其又联系王x,后其和王x、王x华一起到厂里给这一块电表又加装了窃电装置,王x华也把控制该窃电装置的遥控器交给其,这次其向吴x学要了10000元费用,该款被其和王x、王x华平分。因改装这两块电表,吴x学从2016年3月份给其每月涨了2000元的工资。控制窃电装置的遥控器,其操作的多些,吴x学操作的少些,厂里就其和吴x学知道窃电的事。

  38、上诉人王x供述与辩解:其和周x备吃饭时,周x备问其是否有偷电的设备,其告诉周x备王x华处有。其让周x备去王x华处拿设备,后周x备让其和王x华到洋x公司的西南角,周x备把电表取下来,周x备和王x华就把配电房里朝电表里装设备,装好后周x备又把电表重新安好。遥控器也交给周x备。后来,三人又给洋x公司的另一块电表安装了窃电装置。整个设备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装在电表里面,还有一个是遥控器。遥控器可以控制电表里面的设备,让里面的设备干扰电表的计量。该厂的老板肯定知道窃电的事,如果老板不同意,周x备不敢安装这个设备,再说周x备又不是股东,盗电的好处他又落不到。安装这个设备其三人一共获得15000元或者20000元报酬,该款被平分。

  39、上诉人王x华供述与辩解:2014年夏季的一天,堂弟王x带着周x备到其家,周x备问其是否可以在电表里安装窃电装置,其说有然后把设备交给周x备。两天后,周x备再次到其家叫其去安装。其给周x备说有风险,周x备说愿意给其3000元费用。后周x备带着其和王x到了洋x公司,王x和周x备去卸的电表,其在电表里安装的窃电装置,后用胶水把铅封和线粘住,恢复铅封原样。然后周x备、王x又把电表安装在变压器上。其把控制窃电装置的遥控器交给周x备,周x备试用后当场交给其3000元现金。2015年的一天下午,周x备、王x再次到其家,周x备说上次装的窃电装置老板很满意,老板要再装一个。周x备说这次安装的变压器容量小,还按照原来的价格,其同意后便与周x备、王x来到该厂,安装好后周x备当场给其3000元。其把遥控器交给了周x备。

  40、上诉人吴x学供述与辩解:其系华x公司和洋x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两个公司生产地址是同一个,因为两个公司是两个一般纳税人,所以需要两个变压器。华x公司的变压器是在2007在开始使用,2014年6月份其增加了部分设备,为了生产安全的考虑其委托公司电工周x备向供电公司申请增容到500KVA。2014年12月份,公司把锅炉改造成电加热器进行生产。2015年6月份,周x备给其说安装一些设备可以省电,他说最少可以节省10%的用电量,其思考了四个月之后于2015年10月份同意了周x备的提议,并预支了周x备约20000元。同年10月中旬,周x备着手进行安装,安装好以后其发现每个月能够减少10000元左右的电费。其主要的用电量都是华x公司。洋x公司的变压器于2016年三四月份从100LVA增容到250KVA,后也安装了省电装置。周x备向其提出省电建议时,其开始怀疑,他后来说增加一些变频器、补偿器、电容器等装置可以省电,其也询问过供电局工作的人员,该人也说可以省电,但其不知道该人是谁。其相信后才让周x备安装的。2014年周x备的工资是每月1000元,从2016年周x备说他给公司省电了让其给他涨工资,于是其给他每月3000元的工资。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一、上诉人吴x学对华x公司及洋x公司盗电是否明知的问题

  1、周x备作为华x公司及洋x公司的电工,其明知在两公司的电表里安装窃电装置,客观上的窃电所得归属于公司实际经营者吴x学,其仅仅为了获取相应的安装费及谋取涨薪,在未取得吴x学的同意下私自安装窃电装置及持续的操作控制窃电装置的遥控器不符常理,且周x备自归案后一直称其是在征得吴x学同意后才安装的窃电装置,王x、王x华亦称周x备系在征得公司老板同意下才实施的窃电;2、对比华x公司2016年8月份及窃电行为被发现后的同年12月份的生产量、交纳电费的情况,在周x备赴安庆学习期间,可以判断出华x橡胶公司仍在窃电;3、周x备、吴x学均曾供述,安装相关设备的费用由周x备从吴x学处直接领走,如果像吴x学所说其只知道周x备所安装的系省电装置,此种领取安装费的方式不符合公司正常的财经报账程序;4、吴x学作为一名有着丰富经验的企业经营者,其应知晓只有通过生产工艺的提升、生产设备的更新及企业管理的规范才能达到省电的效果,对于仅仅在配电房里安装所谓的省电装置就能省电的辩解不符常理,利辛县供电公司所出具的说明亦指出目前国内尚未发明出任何关于节能的电力硬件设备和软件系统;市场上也不存在任何合法的方法,能够使电能电量正常减少;5、即使根据吴x学所说,周x备向其提议安装所谓的省电装置时“其开始怀疑,他后来说增加一些变频器、补偿器、电容器等装置”另外,据其所言“考虑了四个月”,由此可以看出吴x学对于周x备所言的省电装置系窃电装置具有预见性。综上,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吴x学对周x备、王x、王x华在华x公司及洋x公司的电表里安装窃电装置系明知,其主观上明显具有盗窃故意。故对吴x学上诉所提其对周x备等人在电表里安装窃电装置不知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盗窃数额的认定问题

  关于心连心饲料厂的窃电数额,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心连心饲料厂窃电开始时间是2014年4月24日,窃电前六个月为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电费总额是58734.89元,月均电费系9789.14833元;窃电期间是2014年5月至2016年11月(因2016年11月电费抄录时间是2016年11月12日,该厂11月5日拆除窃电装置,故2016年11月份计入偷电月份),电费总额为230978.77元,月均电费7450.928元,窃电数额约为72484元。

  关于华x公司的窃电数额,一审法院认为该厂于2014年6月12日更换变压器,电表开表时间是2014年7月27日,2014年7月份的计费周期是2014年6月16日至7月16日,故认为7月份计费正常,并以此为标准作为窃电前正常期间的计算标准,之所以未采用窃电前六个月的正常用量作为计算标准,系因为该厂更换了变压器。但本院认为如果2016年6月12日之前,该厂未安装窃电装置,之前电表的计量是能够反映出工厂正常的用电量的。变压器的更换不会对电表的计量产生实质的影响。故计算华x公司的窃电量时亦应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以窃电前六个月的月均用电量作为基准。该厂窃电开始时间是2014年7月27日,证据显示2014年7月的计费周期是2014年6月16日至7月16日,故2014年7月的电费计量正常,故盗窃前六个月为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电费总额为523074.77元,月均电费87179.129元。窃电周期是2014年8月至2016年11月(2016年11月份抄表时间是2016年11月5日,同年11月3日被拆除窃电装置,故2016年11月所交纳的电费反映的是窃电期间的电费交纳情况),期间电费总额为1884053.15元,月均电费72463.58元,窃电数额约为382000余元。

  关于洋x公司的窃电数额,洋x公司于2015年3月5日更换变压器,电表开盖时间是2015年3月6日17时53分,窃电期间是2015年3月6日17时53分至2016年11月3日。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洋x公司更换变压器,更换之前的不作为计算标准,洋x公司2016年12月份的计费正常,故用该标准作为计算标准。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作为正常月均用电量均是盗窃前的数据为标准,故一审法院此种认定不符合司法解释。由于洋x公司窃电后即进行“煤改电”式生产,导致窃电前六个月的月均用电量低于窃电期间的月均用电量,但该公司的窃电行为客观存在,根据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周x备、吴x学均称洋x公司每月电费少交1000余元,故关于洋x化工的窃电数额采信两上诉人供述。

  故对相关上诉人所提华x公司、洋x公司窃电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三、关于原判认定的盗窃时间是否准确的问题

  一审法院依据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法认定涉案三块电表安装窃电装置的时间并无不当,且与张x付、周x备等人关于窃电时间起点的供述相印证,故对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的窃电时间有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供电公司员工在对华x公司、洋x公司的变压器进行检查时发现两块电表异常,为固定证据,对两块电表进行拆除、保管,初步估算认为涉案数额大选择报警,后将涉案电表移送公安机关,故对周x备及其辩护人所提涉案企业的电表提取、保管过程违法,窃电时间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对张x付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未扣除如节假日等其饲料厂未生产的时间,故原判认定盗窃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以窃电前六个月的月均用电量作为推算其盗窃数额的一个标准,窃电期间也系按照月均用电量作为另一个推算标准,而非以日均用电量作为推算标准,故对该节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对其他上诉人基本相同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四、上诉人王x华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

  王x华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一审法院未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不当,故对王x华该节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及出庭检察员该节出庭意见予以采纳。

  五、原判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

  原判由于认定盗窃数额有误、未认定王x华具有自首情节,导致对周x备、吴x学、王x、王x华量刑过重,依法应予改判。根据张x付、茆x华的盗窃数额,依法应在三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判处刑罚,原判对两人均已判处法定最低刑,故对二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张x付窃电时间长达两年之久,且在得知窃电败露后联络相关人员拆除窃电装置以逃避侦查,犯罪情节较重,不应适用缓刑,故对张x付辩护人所提对张x付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x备、吴x学、王x、王x华、张x付、茆x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周x备、吴x学、王x、王x华属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张x付、茆x华属于盗窃数额巨大。各上诉人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王x、王x华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周x备具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张x付、茆x华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并具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吴x学积极退赔被害方,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7)皖1623刑初321号刑事判决的第五、六、七、九项,即对张x付、茆x华的定罪量刑部分、对涉案工具、违法所得的处理部分;

  二、撤销利辛县人民法院(2017)皖1623刑初32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八项,即对周x备、王x华、吴x学、王x的定罪量刑部分以及对吴x学违法所得的处理部分;

  三、上诉人周x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吴x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至2027年2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上诉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1日至2024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六、上诉人王x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1日至2024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x坤

  审判员

  罗 x

  审判员

  杜 x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x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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