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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律师代理被上诉人物权保护纠纷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

  韩x庭、刘x芳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物权保护纠纷案  号(2018)皖12民终2561号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2民终25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庭,男,195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芳,女,195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海,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永(曾用名韩x勇),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辉群,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韩x,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审第三人:韩x红,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上诉人韩x庭、刘x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8)皖1225民初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x庭、刘x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确认韩x永与韩x明签订的宅基地和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判决其享有位于阜南县见房屋的管理、使用权。事实和理由:1、在1998年的《协议书》中,刘x芳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该协议对韩x庭、刘x芳没有法律效力;2、从《协议书》的内容看,为抵押协议,不是买卖协议,韩x明没有因此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韩x永明知韩x明对涉案房屋没有所有权仍和韩x明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主观恶意明显,不构成善意取得,原审法院认为韩x永构成善意取得错误;3、韩x明和韩x永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违反了宅基地不得转让的法律规定。

  韩x庭、刘x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韩x永与韩x明签订的宅基地和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韩x庭、刘x芳享有位于阜南县间房屋的管理、使用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韩x庭、刘x芳与韩x明、韩x永均系阜南县许堂乡许堂村油坊组同一村民组村民。韩x庭、刘x芳在阜南县间房屋,1998年10月20日,韩x庭、刘x芳与韩x明签订《协议书》(韩x庭称不知晓,也未签字),双方约定:1、因乙方韩x庭、刘x芳在1997年2月10日欠甲方韩x明150000元至今未还,经韩某说和,乙方愿将房屋五间、两边配房五间及屋中主要财产作为抵押,款付齐后房屋退回;2、乙方韩x庭、刘x芳因多次去山东等地要款,款未追回,同意把房产全部抵押给甲方韩x明;3、经协商,韩x明同意乙方暂住16个月,如款不付,韩x明有权收回此房。并有见证人韩某签字按指印。

  2000年至2006年韩x明将该房租赁给本村作为村室,韩x明收取租金。

  2007年9月1日,韩x永与韩x明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1、韩x明自愿将自已的宅基一处转让给韩x永,韩x永自愿购买;2、方口东西长21.2米,南北宽:南至原外墙,北至油路;3、四邻:南边韩俊付的出路,北到油路,东边关出路,西边和韩于征是关山;4、价格:86800元,从立据之日一次性付清。

  韩x永于2012年为涉案房屋办理了(集体)房权证(证号:南房字第××号;所有权人:韩x永),此房产证后经阜南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5行初12号行政判决书予以撤销。

  另查明:韩x庭、刘x芳无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韩x庭、刘x芳曾起诉韩x明之子韩x红、韩x,要求确认韩x庭、刘x芳与韩x明签订的抵押协议无效,案经阜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225民初27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韩x庭、刘x芳的诉讼请求,韩x明现已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韩x明与韩x庭、刘x芳(2011年5月9日二原告将户口迁至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韩x永系同一村民组村民,我国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宅基地流转,韩x永与韩x明签订的宅基地和房屋买卖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韩x明向韩x永出示了其与韩x庭、刘x芳1998年10月2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韩x庭、刘x芳因欠韩x明钱将涉案房屋抵押给韩x明,且在2000年至2006年韩x明将该房租赁给本村作为村室,由韩x明收租金。据此,韩x永有理由相信韩x明对涉案宅基地和房屋有处分权。韩x明将涉案宅基地和房屋转让给韩x永,韩x永并支付了相应对价,韩x永属善意取得涉案宅基地和房屋。综上,本案诉争的宅基地和房屋买卖协议有效,韩x永取得涉案房屋属于符合善意取得,对韩x庭、刘x芳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韩x庭、刘x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韩x庭、刘x芳负担。

  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韩x庭、刘x芳虽然对1998年的《协议书》中的本人签名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其上诉称协议不是本人所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韩x庭、刘x芳与韩x明签订的《协议书》和之前连续6年韩x明将案涉房屋租赁给本村村部使用并收取租金的事实,韩x永有理由相信韩x明对案涉房屋有处分权,作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韩x永在支付合理对价后有权受让案涉房屋,韩x庭、刘x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韩x庭、刘x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 x

  审判员 孟x群

  审判员 郭x冬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高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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