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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律师代理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案,颍州区法院判决不准原告离婚!

  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案  号(2015)州民一初字第02165号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州民一初字第02165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代理人:付x鹏,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女,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阜阳市。

  委托代理人:崔辉群,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广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x鹏、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辉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认识第二天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系再婚,婚后带着两个孩子共同生活。由于双方认识时间太短,互相不了解,经常发生吵架,夫妻感情一般。近十年来,双方因感情不和从不在一起,被告的行为彻底伤透了原告的心,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等。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系再婚又带着两个孩子,比较珍惜这段感情,原告打我搬出居住与原告未分居,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系再婚,婚后带着两个孩子与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生气。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但原告称双方分居多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系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双方的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与被告双方分居多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只要多加强沟通、交流,彼此增加相互关爱,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余x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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