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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律师代理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案,阜南县法院判决不准原告离婚!

  周某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案  号(2015)南民一初字第00796号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初字第00796号

  原告:周某,女,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代理人:肖x莉,安徽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甲,男,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代理人:崔辉群,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x莉,被告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辉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孟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其目的是证明:原、被告及儿子的真实身份。

  2、结婚证,其目的是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3、柳沟镇卫生院诊断报告、照片,其目的是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流产的事实。

  被告孟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尚好,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原告在诉讼中所述不是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有异议,异议要点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流产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孟某乙。近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基础较好,共同生育一子,今后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因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x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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