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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律师代理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王x文、乐x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号(2018)皖12民终4103号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2民终4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文,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辉群,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xx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x区xx街道xx东路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604281XU。

  负责人:蔡x芳,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忠,男,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原审原告:乐x霞,女,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上诉人王x文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xx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xx公司)、徐x忠,原审原告乐x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8)皖1202民初3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文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xx公司、徐x忠赔偿其车辆修理费和拖车费共计7100元。事实和理由:王x文是皖A×××**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挂靠在合肥玉全货运有限公司,且在事故发生时车辆由王x文驾驶,王x文可以行驶车辆修理费和拖车费的赔偿请求权。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错误。

  太平洋财险xx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判决公正、合理。关于皖A×××**车损和施救费定损合计5770元,应按照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超过部分按照事故责任70%承担。

  徐x忠、乐x霞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王x文、乐x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太平洋财险xx公司、徐x忠赔偿王x文、乐x霞医疗费4537.39元、误工费10535.49元、护理费1215.2元、营养费9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4770元及拖车费2400元,共计26258.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1日,徐x忠驾驶皖K×××**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滁新高速阜阳段上行219KM+750M时,追尾到由王x文驾驶的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致王x文及乘车人乐x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作出第341292020170221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x忠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文负事故次要责任,乐x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文在阜阳创伤医院住院治疗2天,开支医疗费3134.1元;2017年9月26日,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x文误工期60日、护理期7日、营养期15日。王x文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皖K×××**号车在太平洋财险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x文驾驶的皖A×××**号车登记车主系合肥玉全货运有限公司。王x文系城镇居民。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徐x忠驾驶皖K×××**号车与王x文车辆发生追尾,徐x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文、乐x霞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侵权人徐x忠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按照责任划分徐x忠承担70%较为适宜。皖K×××**号车在太平洋财险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徐x忠承担赔偿责任。王x文的损失为:医疗费31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2天)、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护理费850.64元(7天×121.52元)、误工费5200.8元(60天×86.68元)、交通费10元(2天×5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0345.54元。乐x霞诉请的医疗费等费用,因未提供相关的门诊、住院病历,其票据时间及检查项目与本事故发生时间、致其受伤的后果均不一致,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王x文诉求的车辆损失、拖车费,因皖A×××**号车登记车主系合肥玉全货运有限公司,该公司系皖A×××**号车所有人,应由该公司主张权利;王x文仅举证一份2014年签订的挂靠合同,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其与皖A×××**号车及合肥玉全货运有限公司的实际关系,不予支持,其可在证据充足时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皖K×××**号车在太平洋财险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太平洋财险xx公司应在其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x文9745.54元。鉴定费6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徐x忠赔偿70%。徐x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xx支公司赔偿王x文各项损失9745.5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徐x忠赔偿王x文鉴定费4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王x文、乐x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228元,由徐x忠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审理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王x文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和拖车费的诉讼请求是否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中,发生事故的皖A×××**车辆登记车主为合肥玉全货运有限公司,但王x文在一审时即提供了挂靠协议,证明其系该车实际车主,挂靠在合肥玉全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王x文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对车辆受损造成的损失,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太平洋财险xx公司在答辩意见中也愿意对王x文要求赔偿皖A×××**号车的车辆修理及施救费用依法进行赔偿,只是对数额提出了异议,认为车辆修理及施救费用应为5770元。故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王x文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和拖车费的诉讼请求不当。王x文提供的车辆修理和施救费用的发票证明因车辆修理和施救共花费7100元(4770元+2400元),该数额应予认定。对该损失,太平洋财险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570元(5100元×70%)。

  另外,一审判决书在引用法律规定时出现多处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应引用的法律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综上所述,王x文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部分损失的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8)皖1202民初349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徐x忠赔偿王x文鉴定费4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王x文、乐x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8)皖1202民初34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xx支公司赔偿王x文各项损失9745.5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xx支公司赔偿王x文各项损失15315.5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278元,由徐x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x汉

  审判员

  孙 x

  审判员

  崔 x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关x

  书记员x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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