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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律师代理原告宫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原告成功获赔9.5万余元!

  宫x灵、张x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号(2021)皖1222民初9276号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22民初9276号

  原告:宫x灵,女,汉族,1970年7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辉群,安徽乐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良,男,汉族,1976年11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太和县xx大道与xx路交叉口南100米xx城xx号楼xx层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xxxx2705780U。

  负责人:张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宫x灵诉被告张x良、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太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x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辉群、被告张x良、被告xx保险太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宫x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146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x良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概况、交警部门认定结果、受害人状况、保险合同主体及内容、鉴定费无异议;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护理费诉求过高,无事实依据;对误工费有异议,标准过高;交通费与票据不符合;住宿费没有提供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过高,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应以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为准;后续治疗费没有产生,不应支持;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相印证。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22.46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给我,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xx保险太和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概况、交警部门认定结果、保险合同主体及内容无异议;对受害人状况有异议,对原告打工的性质无法做出判断,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证明或社保缴纳的凭据;对医疗费有异议,原告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况,对原告在医疗过程中原发性疾病导致的医疗支出不予认可,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承担;护理费诉求过高,无事实依据;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收入减少的相应证明,对于过高部分予以调低;交通费产生的时间与次数不一致,且序号相同,被告不予认可,对于火车票,原告应乘坐合理的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过高,且交通费的数额与原告主张的数额存在较大误差,因此请求法院酌情予以核减;对住宿费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正式的票据,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照每日50元予以计算;营养费诉求过高,应按照每天30元予以计算;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的司法鉴定已被重新鉴定更正,应以重新鉴定后的鉴定意见为依据;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不予承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辅助器具费有异议,因无医院的诊断证明,无法证实该费用与原告有关联性,对该费用不予认可。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全责,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费用,请在本案中抵扣,我公司在百友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所产生的费用800元,因二次鉴定改变了一审鉴定的结论,我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抵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7月21日,张x良驾驶皖K×××**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和县龙原路坟台镇人民政府路段由北向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宫x灵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宫x灵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3412221202000005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良负全部责任;宫x灵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宫x灵,女,汉族,1970年7月6日生,农业户口。

  四、医疗费:54455元。

  五、误工费:21933元(150天×146.22元/天)。

  六、护理费:18480元【120天×154元/天(原告主张)】。

  七、交通费:1020元(102天×10元/天)。

  八、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2天×50元/天)。

  九、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

  十、鉴定费:1000元+800元(首次鉴定酌情为1000元,保险公司垫付重新鉴定费800元)。

  十一、器具费:2055元。

  十二、垫付款:110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张x良垫付1000元)

  十三、其他情况:原告住院治疗102天,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人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因xx保险太和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不服,在诉前调解时,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根据双方共同选定的评估机构,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宫x灵不构成伤残。

  十四、保险主体及合同内容:事故车辆皖K×××**小型普通客车在xx保险太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3412221202000005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良负全部责任;宫x灵无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x良予以全部赔偿。事故车辆皖K×××**小型普通客车在xx保险太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xx保险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原告住院治疗102天,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宫x灵不构成伤残。故原告的误工费按150天计算,原告系农业户口,其误工费标准应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标准每天146.22元计算;护理费按120天计算,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原告主张的器具费,为原告治疗所必需,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未提供有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提供部分票据,其中四张高铁票系重新鉴定所支付,因重新鉴定推翻了首次鉴定,该交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票据,不能证明与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交通费酌情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102天;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其中的伤残鉴定意见被改变,故酌情确定为1000元,被告xx保险太和支公司垫付的鉴定费800元从原告宫x灵赔偿款中扣除后,由被告张x良赔偿给原告。被告张x良垫付款,原告宫x灵虽有异议,但其中2020年7月23日的预交金收据金额为1000元,病人名字为宫x灵,住院科别为骨科三病区,系张x良实际为宫x灵垫付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其余垫付款,不在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之列,张x良可凭有效票据另案主张。被告xx保险太和支公司主张应扣除原告治疗自身原发性疾病及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其无证据证明原告治疗了自身原发性疾病和使用了非医保用药,不予采信。xx保险太和支公司称其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宫x灵的损失为106743元(医疗费54455元+误工费21933元+护理费18480元+交通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000元+器具费2055元)。由xx保险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3488元(误工费21933元+护理费18480元+交通费1020元+器具费2055元)。原告余下损失52255元(106743元-10000元-43488元-鉴定费1000元),由xx保险太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赔偿,扣除其垫付款10000元及预交鉴定费800元,xx保险太和支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94943元(10000元+43488元+52255元-垫付款10000元-鉴定费800元);鉴定费1800元,扣除张x良垫付款1000元,余款800元,由张x良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宫x灵损失94943元;

  二、被告张x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宫x灵损失800元;

  三、驳回原告宫x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5元,由被告张x良负担1076元,由原告宫x灵负担2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x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韩x伟

  书 记 员 杜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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