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律师担任拐卖妇女罪被告人辩护人,成功为其争取减轻处罚!
徐x生拐卖妇女、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拐卖妇女、儿童案 号(2017)皖1225刑初207号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225刑初207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生,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阜南县。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日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辉群,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生犯拐卖妇女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生及其辩护人崔辉群,证人徐某1、徐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份,两名缅甸籍女子马某拉丁(音)、苗某(音)被以介绍工作的名义骗到中国安徽省阜南县,由岳腊央(另案)将上述两名缅甸女带至阜南县境内某宾馆,其中苗某通过被告人徐x生介绍,卖给阜南县老观乡居民徐某3为妻,徐某3母亲杜某1付给岳腊央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徐x生拐卖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构成拐卖妇女罪,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判处刑罚。
被告人徐x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徐x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徐x生在共同犯罪中起介绍作用,系从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徐x生减轻处罚。并申请证人徐某1、杜某2、徐某2出庭作证,以证实被告人徐x生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份,缅甸籍女子马某拉丁(音)、苗某(音)以介绍工作名义被他人骗到安徽省阜南县,由岳腊央(另案)将上述两名缅甸女子带至阜南县境内某宾馆。因被告人徐x生妻子安某系缅甸人,其同村村民杜某1让被告人徐x生给其子徐某3介绍女朋友,被告人徐x生联系岳腊央,将苗某卖给徐某3为妻,徐某3母亲杜某1付给岳腊央人民币五万元。苗某到徐某3家后,不愿与徐某3共同生活,逃离徐家,到阜阳市汽车南站,准备返回缅甸。在阜阳市汽车南站,杜某1追上苗某,要求苗某回徐家,苗某不同意,二人为此发生争执,期间,被阜阳市开发区民警发现而案发。
2017年3月9日,被告人徐x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户籍证明、阜南县公安局老观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辨认笔录、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户口证明、陇川县公安局景罕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陇川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阜南县公安局拘留证、阜南县公安局释放通知书、景罕镇曼软村委会证明、被告人徐x生、被害人苗某、马某拉丁陈述、证人杜某1、何某、安某、孙某、徐某3、岳某1、岳某2、徐某1、杜某2等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吻合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生与他人一起将缅甸籍妇女卖给他人为妻,其行为侵犯了妇女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应负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x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x生犯拐卖妇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x生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x生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由被告人徐x生牵线搭桥,将苗某卖给徐某3为妻,被告人徐x生虽未获取钱款,但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非从犯。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惩治犯罪,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x生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20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x南
人民陪审员
朱 x
人民陪审员
杨 x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程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