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律师代理二原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原告共计获赔15.7万余元
李某、王某与吴某、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号(2017)皖1282民初516号
安徽省界首市xx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282民初516号
原告:李某,男。
原告:王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辉群,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市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xx东路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xxxx52274028C(1-1)。
负责人:杨x农,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雁,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王某与被告吴某、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市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东亚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辉群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x雁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二在交强险内赔偿122000元;2、被告二在交强险外承担70%责任赔偿72805元(152805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0元为72805元),被告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是夫妻。2016年9月14日,被告吴某驾驶在xx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皖K×××××小型客车,在界××市××线××处芦村镇路段,与原告李某驾驶的载有原告王某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仅医疗费就花去近17万元之巨,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
被告吴某辩称:1、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2、原告的部分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部依据且明显偏高,其具体的经济损失请法庭查证属实后依法判决。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1、投保人要提供有效的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如存在无证、酒后驾车等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应提供合法票据和用药清单,非医保费用由投保人承担。伤残等级和三期属于单方委托鉴定,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伤残金、护理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应提供合法票据。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4、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应予扣除。5、车方如有垫付,和保险公司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不同意一并处理。6、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比例为70%.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均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界首市公安局交管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发票复印件、被告xx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保险条款,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吴某驾驶豫K×××××小型客车,沿界首市S204线自北向南行驶至2KM+500M处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某无证驾驶“百事利”牌电瓶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致原告李某、乘车人王某受伤,两车受损。二原告被送往界首市xx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12日,原告李某出院,住院治疗89天,花去医药费112452.38元(110875.08元+1577.30元),2016年11月13日,原告王某出院,住院治疗60天,花去医疗费38291.88元(35897.48元+1008.20元+1386.20元),被告吴某垫付70000元,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6年9月27日,界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界公交认字[2016]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1月9日,原告李某、王某申请安徽正大司法鉴定所进行医学鉴定,2017年1月17日,安徽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某构成两个十级残疾,误工期以458日为宜,护理期以214日为宜,营养期以124日为宜。认定原告王某因车祸致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以186日为宜,护理期以82日为宜,营养期以91日为宜。被告xx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王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7年6月29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认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人员伤残评定》九级伤残,《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吴某所驾驶的车号为皖K×××××小型客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界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被告吴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过错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某所驾驶的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李某、王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予以赔偿70%。
经本院核定,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112452.38元;原告李某提供的“界首市xx医院医务科证明”显示李某需要自费白蛋白共计27支,原告提交的15张界首市亿帆大药房、界首市同济堂大药房的增值税发票均开具“药费”990元或者515元,商品名称模糊、不具体,且与医嘱在用药时间、用药剂量上存在差异,本院无法核实原告实际使用白蛋白的剂量和真实费用,对此白蛋白费用14289元,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39021.60元(85.20元/天×458天);3、护理费24438.80元(114.20元/天×214天);4、营养费3720元(30元/天×12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30元/天×89天);6、交通费890元(酌定10元/天×89天);7、残疾赔偿金5951.55元(10821元/年×5年×11%);8、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李某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1600元;以上计196744.33元。
经本院核定,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38291.88元;2、误工费15847.20元(85.20元/天×186天);3、护理费9364.40元(114.20元/天×82天);4、营养费2730元(30元/天×9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6、交通费600元(酌定10元/天×60天);7、残疾赔偿金12985.20元(10821元/年×6年×20%)(原告王某不满75岁,按照74岁计算;本次事故发生在2016年9月14日,其伤残评定标准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而非2017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原告王某的伤残等级以九级计算。);8、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王某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吴某在事故中负主责任,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9、鉴定费1600元;以上计91218.68元。两原告共计287963.01元。
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扣除被告xx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现应赔偿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17574.10元=(287963.01元-120000元)×70%,扣除被告吴某垫付的70000元(被告xx保险公司不愿在本案一并处理该垫付款70000元,被告吴某可另案诉讼),现应赔偿47574.10元。二原告并未提供三轮车车损的相关证据,对其车损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xx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xx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xx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xx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xx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王某经济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王某经济损失47574.1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6元,减半收取2098元,由原告李某、王某承担401元,由被告吴某承担512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市支公司承担1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xx法院。
审判员
焦x亚
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高x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