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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律师代理原告运输合同纠纷案,原告获赔各项损失共10.5万余元

  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与阜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漯河市xx运输有限公司、张x国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案  号(2015)州民二初字第00136号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州民二初字第00136号

  原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602B一372室。

  法定代表人:应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辉群,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xx区xx镇水利站。

  法定代表人:张x兰,该公司经理。

  被告:漯河市xx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汇源区x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x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x国,男,1975年6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xx县。

  原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公司)诉被告阜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xx公司)、漯河市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xx公司)、张x国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辉群、漯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阜阳xx公司、张x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上海xx公司诉称,2015年1月15日其公司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一批热镀锌钢由武汉运往浙江永康,后张x国驾驶阜阳xx公司所有的皖KJ06**号车牵引漯河xx公司所有的豫LB5**车,于2015年1月16日02时56分行至九江市湖口县境内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坏,损失为:货损91000元、转货费3500元、货物保管费3200元、吊车场地费2800元、评估费5460元,计105960元,请求判令三被告赔付。

  漯河xx公司庭审中辩称,原告应举证该批货物归其所有,豫豫LB5**没有营运证,该行为是承运人个人行为,其公司未签订运输合同,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该车只是登记在公司名下,挂车是主车的从物,没有主车的牵引,挂车是不能主动造成任何损失,故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上海xx公司与张x国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张x国将上海xx公司热镀锌钢37.15吨(6件)由武汉运往浙江永康,次日02时56分,张x国驾驶皖K皖KJ06**L豫LB5**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杭瑞高速公路由九江往景德镇方向行驶至463Km+137m处时,撞上前方行驶车辆,导致皖KJ皖KJ06**B豫LB5**驾驶员张x国受伤,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受损货物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为91000元(已扣除残值),上海xx公司支付评估费5460元,吊车费场地费2800元,高速传货费3500元,货物保管费3200元,计105960元。

  又查明,张x国系KJ0679号车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阜阳xx公司名下运营,豫L**豫LB5**漯河xx公司名下运营。

  上述事实有,证明,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及发票,吊车费场地费,高速传货费,货物保管费发票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海xx公司与张x国达成的口头运输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托运人上海xx公司将货物交付承运人后,承运人应按约定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因承运人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造成所承运的货物毁损,承运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阜阳xx公司作为皖KJ**皖KJ06**靠公司、漯河xx公司作为豫LB**豫LB5**司,依法应对车辆的营运负有安全监管义务,对于张x国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上海xx公司要求张x国、阜阳xx公司、漯河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海xx公司的损失为:货物损失91000元,评估费5460元,吊车费场地费2800元,高速传货费3500元,货物保管费3200元,计105960元。漯河xx公司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张x国、阜阳xx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国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赔付原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损失105960元,阜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漯河市xx运输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9元,减半收取1209.50元,由被告张x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x东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x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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